党的二十大报告明确提出“支持和规范发展新就业形态”。新就业形态在增加就业机会和提高劳动者收入等方面发挥着积极的促进作用。为依法规范新就业形态下用工企业与从业者的权利义务,平衡促进平台经济发展和从业者劳动权益保障,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一批新就业形态劳动争议典型案例,督促企业依法用工,依法保障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合法权益,实现新经济业态良性发展与劳动者权益保护互促共进。
案例一
外卖平台区域承包商与网络配送员
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
基本案情
柳州某配送公司系某网络平台配送业务的区域承包商,该公司经营的某站点负责柳州市某城区的网络配送业务。唐某某经柳州某配送公司招聘入职,担任该站点的网络配送员。该公司为唐某某出具了用工证明,并先后三次向唐某某转账,金额在四千元至六千元不等。之后,该公司根据唐某某完成的配送单量制作表格提交至网络平台,网络平台核算后,通过该平台端向唐某某支付报酬。工作期间,唐某某通过网络平台完成接单、取餐、派送、打卡等任务。柳州某配送公司管理人员在微信工作群中督促包括唐某某在内的骑手签到、接单、送单,如不能按时到岗的,需向该公司管理人员请假。2021年4月21日,柳州某配送公司删除唐某某的配送员账号。唐某某认为该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诉请确认与柳州某配送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裁判结果
确认唐某某与柳州某配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案例分析
认定外卖配送员与外卖平台区域承包商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应根据事实优先的原则,从业务范围、双方合意、用工管理、工资发放等方面,对用工形式进行实质审查。本案中,从主体资格与业务范围看,双方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唐某某所提供的派送劳动属于柳州某配送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从双方是否达成建立劳动关系合意看,该公司为唐某某出具了用工证明,应认定双方达成了建立劳动关系的初步合意,唐某某为该公司提供的劳动具有持续性。从工作管理方面看,该公司通过微信工作群对唐某某等骑手进行统一排班、考勤、派单管理,唐某某未到岗需向公司管理人员请假。可见,唐某某在工作中接受该公司的日常管理,双方具有人身依附性。从劳动报酬发放看,柳州某配送公司曾向唐某某转账支付三个月的配送佣金,其工资系由该公司核算后提交表格到外卖平台系统,通过外卖平台端进行发放,唐某某与该公司在经济上亦存在一定的从属性。综上,双方之间符合劳动关系构成特征,应认定唐某某与柳州某配送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典型意义
外卖配送是新就业形态的典型类型,外卖配送员穿梭于街头巷尾的身影日益成为城市运转不可或缺的一环,与人民群众的幸福生活息息相关。在外卖配送领域,企业的用工形式复杂多样,外卖配送员的工作时间灵活、工作地点不固定、工资发放形式多样,有异于传统劳动关系用工模式,导致审判实践对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认定陷入困境。如何认定用工双方的法律关系、维护数量庞大的外卖配送员的劳动权益,已成为当前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在审理该类案件时,应当坚持“事实优先”原则,根据劳动关系要素、客观用工事实认定公司和劳动者之间的真实关系。在外卖配送员与配送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如果配送员为配送公司持续性地提供劳动,根据配送公司的指令或者控制完成工作任务,不能完全自主决定工作时间、工作量和交易价格,还需要遵守配送公司的工作规则、劳动纪律和奖惩办法等,且其依托该配送公司获取的劳动报酬是其稳定收入来源的,应认定双方之间具有人身依赖性与经济从属性,双方建立的是劳动关系。同时应积极引导配送公司依法规范用工,努力实现平台经济良性发展与劳动者权益保护的互促互进。
案例二
外卖配送员与平台企业之间
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
基本案情
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拥有某网络配送平台,该平台公司作为甲方与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平台服务协议,委托乙方依法通过网络平台提供相关服务。
2021年3月4日,叶某某经骑手曾某介绍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旗下的网络配送平台工作,岗位是外卖配送骑手;同月10日叶某某开始自带交通工具及相应的必备器械在站点打卡上班。同月16日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某商务服务工作室(乙方,实际尚未成立,经营者为叶某某)签订项目转包协议,该协议中明确双方系独立的民事承包合作关系,不构成任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甲方无需向乙方支付工资而是支付承包费用,不受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调整。次日,叶某某送外卖返回途中骑电瓶车连人带车一起摔倒,受伤后不再从事该项工作。后叶某某诉求确认其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裁判结果
确认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叶某某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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