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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暑降温送清凉,税务处理要清爽

防暑降温送清凉,税务处理要清爽

2019-08-12 10:39 浏览:544 次


  近日,中央气象台多次发布高温黄色预警,我国部分地区最高气温可达37~39℃,新疆南疆盆地局地达40℃以上。为了降温防暑,许多企业都向职工发放防暑降温费或防暑降温用品,这其中涉及不少税务问题。企业在为员工“防暑降温”的同时,须关注相应支出的税务处理问题,确保“清清爽爽”。

情况1:向全体员工发放补贴或福利

  通常情况下,企业以“防暑降温”名义而发放的各种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应属职工福利费范畴,可能涉及增值税、消费税、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的税务处理。
  增值税处理方面,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视同销售货物行为,应按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因此,生产销售防暑降温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将自产的防暑降温用品发给职工,应视同销售,按规定缴纳增值税。根据规定,一般纳税人将购进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其购进货物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也就是说,外购防暑降温用品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应按规定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消费税方面,纳税人生产的应税消费品,于纳税人销售时纳税。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用于职工福利等方面的,于移送使用时纳税。如果单位发放的防暑降温用品,属于自产或委托加工,且应缴消费税的,需要按规定申报缴纳消费税。例如,某啤酒生产销售企业发放给职工的啤酒,就需要按规定缴纳消费税。
  企业所得税方面,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规定,企业向职工发放的职工防暑降温费属于职工福利费。因此,企业发放的职工防暑降温费,应按职工福利费的相关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限额扣除。
  个人所得税方面,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从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组织提留的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生活补助费属于福利费范畴,免征个人所得税。需要注意的是,虽然防暑降温费属于福利费范畴,但不是生活补助费,不属于免征个人所得税福利费范围,应按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情况2:向高温作业人员发放岗位津贴

  根据《关于印发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的通知》(安监总安健〔2012〕89号)第十七条规定,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的,依法享受岗位津贴。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35℃以上高温天气从事室外露天作业,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应当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并纳入工资总额。高温津贴标准由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适时调整。
  企业所得税方面,由于此类高温津贴属于工资组成部分,因此企业可以按规定全额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并可作为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等费用的计提依据。
  个人所得税方面,员工收到的高温津贴,应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并按相关规定由企业代扣代缴。

情况3:向高温作业人员发放劳保用品

  不少企业还会向特定高温作业人员发放用于保护其安全的防暑降温用品(包括饮料)及药品,这属于劳动保护支出范畴,涉及的税务处理有所不同。
  增值税方面,如果企业是把购进的防暑降温用品专供高温作业劳动者使用,则属于劳动保护支出,对应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可以抵扣,不需要作转出处理。
  企业所得税方面,企业向劳动者发放防暑降温用品,可能有不同的税务处理方式。一种是按劳动保护支出核算,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相关规定,准予扣除。比如,用人单位向部分高温作业者提供的清凉饮料等防暑降温用品,属于劳动保护支出范畴,可在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另一种则是按视同销售行为处理。举例来说,生产防暑降温用品的企业,将自产的防暑降温用品发放给高温作业劳动者使用,根据《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应当视同销售货物,按正常销售价格确认收入,并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方面,此类防暑降温用品不属于个人的所得,因此不征个人所得税。
  从笔者的实务经验来看,许多企业常常忽略了发放防暑降温用品中涉及的印花税问题。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集团内部使用的有关凭证征收印花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号)规定,对于企业集团内具有平等法律地位的主体之间自愿订立、明确双方购销关系、据以供货和结算、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应按规定征收印花税。因此,对于企业发放的防暑降温用品,如果需视同销售进行税务处理的,应按购销合同,申报缴纳印花税。